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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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95、12715、127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邱寶賢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為朋友關係。邱寶賢知悉 孫志泳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對外收購帳戶轉交予綽號「 小明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小明」等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竟介紹乙○○與孫志泳認識,由乙○○收購人頭帳戶轉交孫志泳。乙○○並於9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孫志泳轉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嗣經警於95年8月11日,在屏東市○○路○○○巷○○○號6樓之3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志泳、邱寶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開戶資料、匯款執據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小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搜購之人頭帳戶,除向被告等人購買所搜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外,尚經由其他管道搜購數量甚多之人頭帳戶,詐騙人數甚眾,有卷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之供述、匯款執據可稽。顯見其規模甚大,應係以詐欺為常業,恃以營生。被告等人代為搜購帳戶,應可知悉「小明」等人係以詐欺為常業。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僅成立一常業詐欺罪;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多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犯。從而,本件「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詐欺犯行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95年7月1日以後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3、5部分為幫助普通詐欺罪(此部分之收購帳戶行為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但正犯之詐欺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因而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亦應依新法論處。),其餘部分(如附表編號1、4、6部分)均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雖未載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與如附表編號1、4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普通詐欺各罪間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惟查,被告僅收購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孫志泳轉交「小明」,幫助「小明」等人詐欺並藉以抽取每份帳戶資料約2000元之報酬,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朋分詐欺所得,以自己詐欺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僅能以幫助犯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等人不以正途取利,竟收購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所幫助詐欺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再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30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909號)。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刑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並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收購時間、│帳戶│被害人及被害時間、地點、│詐騙方式│相關書證││號│地點││金額│││├─┼─────┼─────────┼────────────┼─────┼─────────┤│1│95年5月在│ 高以謙 之帳戶:│⑴戊○○│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屏東縣鹽埔│00000000000000│95/07/1414:56│獎通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鄉 鹽中村豐 │(郵局申請書:南縣│於台南大光郵局匯54200元││0000頁921│││年路23巷2│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頁172-173)││││├─┼─────┼─────────┼────────────┼─────┼─────────┤│2│95年4月在│ 吳文成 ( 吳景成 )之│⑴庚○○│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台南縣新營│帳戶:│95/04/2812:59│獎通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市○○路郵│00000000000000(郵│於安定郵局匯7萬元││0000頁646│││局前│局申請書: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頁│││││││223-226)││││├─┼─────┼─────────┼────────────┼─────┼─────────┤│3│95年6月在│ 黃更嘉 之帳戶:│⑴丁○○│電話佯稱借│匯款執據│││屏東縣鹽埔│00000000000000│①95/07/1113:34│貸金錢│南縣警刑字第000000○○○鄉○○路│(郵局申請書:南縣│於神岡郵局(鹽原1支)匯││0000頁906-911││││警刑字第0000000000│3900元││││││頁271-272)│②95/07/1211:10│││││││於大雅郵局(台中22支)匯│││││││8500元│││││││③95/07/1115:43│││││││於大雅郵局(台中22支)匯│││││││8500元│││││││④95/07/1212:03│││││││於大雅郵局(台中22支)匯│││││││1萬6千元│││││││⑤95/07/1215:02│││││││於大雅郵局(台中22支)匯│││││││1萬6千元│││││││⑥95/07/1713:46│││││││於大雅郵局(台中22支)匯│││││││1萬5千元││││││├────────────┼─────┼─────────┤││││⑵ 邱千惠 │更生日報上│匯款執據│││││①95/07/0710:33│刊登中國信│95偵14205卷頁95-97│││││於花蓮富國路郵局匯4200│託貸款廣告││││││元│││││││②95/07/0713:05│││││││於花蓮富國路郵局匯6200│││││││元│││││││③95/07/0715:20│││││││於花蓮富璧路郵局匯7200│││││││元│││├─┼─────┼─────────┼────────────┼─────┼─────────┤│4│95年5月在│ 陳金珠 之帳戶:│⑴甲○○│登報佯稱應│匯款執據│││屏東縣鹽埔│00000000000000│95/06/29於中壢普仁郵局匯│徵家庭代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鄉○○路│(郵局申請書:南縣│2850元││0000頁891││││警刑字第0000000000│││││││頁256-257)││││├─┼─────┼─────────┼────────────┼─────┼─────────┤│5│95年6月下│ 洪淑珍 之帳戶:│⑴ 陳錦煌 (辛○○)│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旬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95/07/1111:04│獎通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屏東市│(郵局申請書:南縣│於港西街郵局(基隆2支)匯││0000頁949││││警刑字第0000000000│56100元││││││頁263-264)│││││││├────────────┼─────┼─────────┤││││⑵ 徐永清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95/07/2715:42│獎通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於花蓮企銀匯1元││0000頁958│├─┼─────┼─────────┼────────────┼─────┼─────────┤│6│95年6月下│高文禮之帳戶:│⑴丙○○:│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旬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95/06/2915:55│獎通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鹽埔鄉鹽中│(郵局申請書:南縣│在林榮郵局匯214500元││0000頁887│││村豐年路23│警刑字第0000000000││││││巷2號│頁248-249)││││├─┼─────┼─────────┼────────────┼─────┼─────────┤│7│95年7月4日│ 蕭興駿 之帳戶:│⑴壬○○:│以電話佯稱│匯款執據2紙:│││在屏東海豐│00000000000000│①95/7/2113:38│中獎通知│屏警刑偵三(斌)字第│││郵局前│(存摺內頁影本:│於台南市○○街郵局匯││00000000000號卷頁││││屏警刑偵三(斌)字│53400元││18至19││││第00000000000號卷│②95/7/2412:25││││││頁17)│於台南市興華郵局匯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