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龍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承上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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