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被告 林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月份間,陸續以其偏名「林源信」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5,800元,詎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處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30紙、嘉義埤仔頭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之名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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