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假釋中」、「以吸食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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