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凱盛得以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15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鎮高中」前,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侯凱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康貝兒乳酸菌」之訊息,佯稱欲出售產品,適 趙苑伶 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上網得悉該販賣訊息,誤信對方確欲販售產品,致陷於錯誤,而在該網站上留言欲購買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在趙苑伶電子信箱內留有上開侯凱盛之郵局帳戶帳號,趙苑伶隨即於翌日(18日)8時30分許,至萬泰銀行歸仁分行之
ATM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080元至上開侯凱盛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趙苑伶發覺事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因為缺錢,看報紙所刊借款廣告,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借錢,「小江」要求伊交付郵局及華僑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以供擔保,待還錢後再歸還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98年11月14、15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鎮高中」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嗣後「小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康貝兒乳酸菌」之訊息,佯稱欲出售產品,趙苑伶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上網得悉該販賣訊息,誤信對方確欲販售產品,致陷於錯誤,而在該網站上留言欲購買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在趙苑伶電子信箱內留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趙苑伶隨即於翌日(18日)8時30分許,至萬泰銀行歸仁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5,
0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被害人趙苑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趙苑伶所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2月31高營字第0982003201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月31日高營字第1001800290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及變更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被告一交付該帳戶後,該帳戶即有多筆不明款項轉入或匯入,復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各次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該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準此,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趙苑伶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借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為借款,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云云。然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僅係透過報紙廣告方與此人取得聯繫,竟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理有違。再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僅知「小江」之電話號碼,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倘其清償欠款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本來叫我拿印章給他,但我說我不敢拿。」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對「小江」不無防範之心,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非合理。
2、有關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向「小江」借款6,000元,對方拿6,000元予伊,利息為5天1期1,000元(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借款7,000元,利息為7天1期1,000元,但「小江」僅交給伊6,500元,預扣利息500元(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借款7,000元,因伊於1星期內還款,對方沒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還款傳票觀之,被告原於98年11月17日欲匯給「 林永仁 」7,000元,因未匯款成功,改於98年12月2日匯款5,900元給「 鍾宜彤 」,此有7-11ibon收據、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6月24日新竹營字第09950020081號函暨鍾宜彤開戶資料、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0年2月24日新竹營字第1005006731號函暨鍾宜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因借款之本金、利息如何計算涉及將來還款金額之多寡,被告理應於借款當時即與貸款之對象就本金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前後陳述不符,被告先後匯至「林永仁」、「鍾宜彤」之金額亦不相符。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觀之,被告遲至98年12月2日始匯款5,900元至「鍾宜彤」帳戶,距被告借款之98年11月14、15日已逾2星期,「小江」縱同意被告將匯款工本費扣除,又豈有不要求利息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或地下錢莊借貸之常情不符。借款金額及實際取得之金額,應於借貸現場即已知悉並清點清楚,且被告向「小江」所借款項僅此1筆,金額亦屬少量,應無混淆之疑,被告對借款本金、利息計算、還款金額前後陳述不符,顯然違反一般情理。且被告諉稱之所以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借貸者擔保之用云云,惟被告既稱僅借貸1筆6、7,000元之款項,何需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實之依據;再就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以觀,經營貸放業務之人,所為無非逐利,且因其有支付金錢在先、償債在後之風險,故為鞏固其營利之目的、避免虧損,無不極為重視借款人之債信、償債能力及有無擔保,並為防免討債無門,對借款人之身分查核自當慎重,故借貸款項,借款人所需提供之資料,除其身分資料外,可能另有其薪資、工作、收入等證明,或財產狀況、徵信紀錄等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之文件,此乃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甚或地下錢莊借貸之常情,詎「小江」身為借貸公司之員工,竟僅收受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且不問被告之債信表現、償債能力、經濟情況,綽號「小江」之人所為實與上開貸款常情不符。
4、依常情,做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僅為存、提款之金融交易使用,除非其帳戶內尚有存款,否則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提供擔保之功能存在,而金融機構在客戶申請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是方便客戶可以即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提供提款卡則是方便客戶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免去櫃檯作業之時間,而密碼則是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自無從以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擔保品。被告於98年
11月11日以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該帳戶之餘款僅為79元一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自承於98年11月
14、15日左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江」,則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小江」之時,該郵局帳戶存款僅餘79元,顯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功能,是即使「小江」確有借款予被告之情,然「小江」豈有同意以持有該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對債權之可能,被告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將盡後再交付予對方,顯然其提供帳戶並非做為擔保之用。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有多筆不明款項轉入或匯入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本件被告於警察局通知帳戶遭供詐騙使用前,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高營字第1001800290號函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徵之被告不僅未因無法聯絡「小江」而產生質疑,亦未進一步為防免帳戶遭第三人非法使用而立即通知郵局掛失,因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等手續甚為便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卻容認「小江」或詐騙集團繼續持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徵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以所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自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均可得知上開詐騙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滿3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小江」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為幫助友人「 楊靜如 」而向「小江」借款,然被告所提出之「楊靜如」年籍資料,與本院自戶役政查詢之結果不符,有被告庭呈之名片及年籍資料、戶役政系統75年次之「楊靜如」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為取得金錢幫助「楊靜如」,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江」。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趙苑伶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趙苑伶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及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予量處有期徒刑
3月,尚嫌過重,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