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儒伯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儒伯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68-LA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大忠南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崇倫北街時,欲迴轉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興宗 騎乘牌照號碼071-LL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大忠南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興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髖關節發炎、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月11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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