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1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女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男即甲女之父
丙女即甲女之母受裁定人即被告 郭哲倫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方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9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90元,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10元(計算式:00000-0000=16210),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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