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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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峰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浲銨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六日給付分期款三千六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浲銨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一期三千元之分期價金,尚欠一萬八千六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浲銨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浲銨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浲銨公司之代表人 許清峰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其上約定「乙方(指被告)願將所購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于甲方(指浲銨公司),並遵守下列各條款: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購車輛,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復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均屬要式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甚明;另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訂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峰銨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峰」之部分,係以印刷字體印有「峰銨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清峰」,而民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浲銨公司在本件機車買賣契約上以機器印錄方式所為之印刷字體,明白表彰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仍屬印章之一種,並不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審未審及此,徒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出賣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未依前揭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即與要式契約之規定不符,不生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效力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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