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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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因坐落苗栗縣○○鎮○○段白布帆小段九十七地號附近大安溪河川公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之使用權利及其上種植之果樹售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分配事宜,與丙○○間互生嫌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打乙○○所有之
(00)0000000號電話,要求乙○○轉告丙○○恐嚇稱:叫丙○○拿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大腳」會對丙○○不利等語,乙○○依言轉述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身體危害於安全經被害人丙○○報警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持讓渡書,夥同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鄭己同、綽號「 紅毛 」及「 漢龍 」等人前往被害人丙○○工寮處,向被害人商談出賣前開河川公地所得七百五十萬元之分配事宜,並有打電話予乙○○要求轉告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時證述:甲○○曾以電話要伊轉告丙○○稱:若沒有拿出三百萬元解決,綽號「大腳」會對丙○○不利等語,丙○○很害怕,有離家二十幾天等語,本件事證明確,難任空言飾卸,其犯行堪予認定。至卷附錄音譯文既非以之為犯罪證據,其是否屬實,核屬無涉,併此陳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後開事實前部分(即恐嚇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解決等語),亦認應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夥同綽號「大脚」之 鄭已同 、綽號「紅毛」成年男子、綽號「漢龍」成年男子及其他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五人,持案外人 孫文城 及甲○○之兄長 林賢堂 出具之讓渡書,自高雄北上苗栗縣,前往丙○○所建、位於上開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河川公地旁之工寮內,甲○○即以嚴厲語氣向丙○○恐嚇稱:拿出三百萬出來解決等語,鄭已同及綽號「紅毛」之男子,亦對丙○○以嚴厲之語氣恐嚇稱:你土地已賣掉,應該找甲○○處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認此部分亦涉犯同上之連續犯行云云。經查上述部分無非祇以嚴厲之語氣為之,非以任何危害他人安全之惡害行之,核與犯罪之稱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與應判罪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因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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