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物。上訴人雖同意分割,惟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A1、A2、B1、B2均有上訴人之建物,其中編號A1、A2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B1、B2則有鋼骨鐵皮平房,如依原審分割方案,則須拆除A1、B1,將使編號A2、B2部分均受殃及,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雖減少四十四平方公尺,但可使上訴人之房屋整棟保留,上訴人亦願以金錢補償云云。
二、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公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對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方臨莊一橫巷之道路,南方緊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七七、三七八號土地及寬約四米之道路,目前由上訴人搭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建物使用(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C部分),該建物面向南方,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七七號土地進出;C部分之水泥磚造蓋瓦平房已甚破舊,而A1、A2部分為加強磚造二樓房,、BA、B2部分為鋼骨鐵皮造平房,其中A、B建物之北方為增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欲依各共有人間現使用現況分割而仍保留全部建物,顯無可能。雖上訴人稱,為保存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而願補償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附圖所示B部分係鋼骨鐵皮造平房,甚為簡陋,且無獨立之牆,拆除一部並不影響其餘建物之安全。至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北面即A1部分係違章增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所敘明,並提出彰化縣溪洲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溪鄉建字第四六四六號函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三頁),則該A1部分既屬增建,則予以拆除,當無礙於原有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與效用;況上訴人不顧共有人及溪洲鄉公所以前開函文阻止其違法建築房屋,仍加以建築完成,再以此房屋占有共有土地為由,請求分得所占用多餘應有部分之土地,無異以不合法之手段達其主張之目的,併強求共有人出售其自己所占用之土地,顯與公平原則有違,當非可取。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增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可供建地使用之土地價值均高於加強磚造房屋之建價,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違建之A1、B1部分如予拆除,其所受經濟上損失亦非甚鉅,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自較符合公平及顧及各共有人利益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非可取。原審將系爭土地依東西向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而分為南北兩塊土地,系爭土地北邊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而積○、○三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南邊即乙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整,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又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三七七、三七八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而依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使土地得以作整體之規劃利用,對共有人應屬有利。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核屬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