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票號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發票人其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發票日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金額新臺幣55萬2,000元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甲○○係其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麟公司)負責人乙○○之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未經乙○○同意,於民國8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31號乙○○辦公處所,竊取乙○○以其麟公司名義所申領、帳號000-0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一銀木柵分行)之票號Q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擅自取用其麟公司、乙○○之印鑑章各1枚(取用部分尚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持以盜用於前開竊得之支票發票人欄處,並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發票日89年12月31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創意專業美容坊,佯作借款之擔保,交付 邱文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文媛、其麟公司及乙○○,使邱文媛陷於錯誤,認信乙○○同意簽發支票供作擔保,遂交付借款53萬5,000元與甲○○。嗣經乙○○於89年10月21日查覺前開支票失竊而向一銀木柵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人乙○○、邱文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對其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邱文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減輕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亦同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
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上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向邱文媛借款,而偽造支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麟公司、乙○○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未當,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係因地下錢莊追債而需款孔急,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邱文媛、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並經被害人乙○○於審理中陳述無訛,足見其惡性非大;另被告罹患惡性腫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查,情堪憫恕,本院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情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復與被害人邱文媛、乙○○和解,乙○○亦表明不願追究,已如上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支票1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