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債務人 吳榮 債務人 吳天來 債務人王 吳貴米 債務人 吳貴花 債務人 吳貴瑛 債務人 吳順來 債務人 吳貴寶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金儀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原則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儀於債權人處之醫療費用,惟第三人吳金儀已於10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就超出被繼承人吳金儀遺產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