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董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技工,伊於105年7月27日年滿65歲,上訴人強制伊退休,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萬2,132元;且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8年12月間為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均係自伊薪資扣款,合計扣款94,875元,於法不合。收據、同意書是主管叫伊去簽的,然後伊請假就扣伊薪水,伊在上訴人公司待了13年多,沒有中斷,94年改新制後,自己付6%付了6年,後來被減薪水,這6%才由上訴人幫伊繳。爰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每半年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伊自100年起定期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同時結清先前年資,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已簽立收據、同意書拋棄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適用初期,將原加計欲補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不再給付被上訴人,改提撥6%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異議,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資遣費合計102,38
3元,應屬不當得利,伊以此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32,132元部分:
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同意書中,所記載「本款項
係本人離職時,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經本人與公司協商後確認,為免雙方爾後發生爭執,並期一次解決糾紛,如有誤寫、誤算、不足或遺漏者,本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或類似文字,均係在被上訴人105年7月27日退休前書立,係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約定,應為無效。
②、惟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除簽立收據外,尚有簽立1
紙同意書即原審被證二,此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年資重新起算,被上訴人當時之退休金請求權固尚未發生,然其92年9月5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當時卻係存在,其自願重新起算年資,應難謂無效。則被上訴人在其105年7月27日退休時,應再無舊制年資存在,自亦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權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中扣款94,875元部分:
①、原判決認上訴人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每月由被上訴人薪
資中扣款1,818元,總計94,875元,係無正當理由扣款,非不給付約定之薪資數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固非無據。
②、惟查,系爭94,875元既係薪資扣款,意即並未給付予被上訴
人所扣之薪資;而無正當理由,即係上訴人縱扣款,亦仍須給付予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既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扣除未給付之薪資,上訴人仍負債務,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款部分之薪資,其請求權則逾薪資請求權5年之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③、再者,不管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扣款薪資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均為被上訴人在簽立原審被證一之收據時,所已發生之債權,兩造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被上訴人均在收據上承諾「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均同意無條件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所拋棄之一切權利,自係包括當時已發生之扣款薪資請求權或扣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現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扣款之金錢。
㈣、綜上,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應有違誤,特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
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益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技工,於105年7月27日因年滿65歲依法強制退休,上開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②、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33元(見一審卷第17至21頁)。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2日、101年
7月1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27日、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26日、104年7月27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5日簽立收據、同意書,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合計102,383元(見一審卷第35至46頁)。
④、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薪資單中每月
扣款1,818元,作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合計扣款94,875元。
⑤、被上訴人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見一審卷第90頁)。
⑥、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上開已給付之資遣費102,383元為抵銷(見一審卷第91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同意書,是否已不得再主張因勞動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工作年資(92年9月5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是否有理?
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
人薪資扣款充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款項94,875元,是否有理?上訴人就此部分為5年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是否已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同意書,是否已不得再主張因勞動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足徵勞基法及勞退金條例等勞動法規,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違反者自係無效。是若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退休金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予以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從而,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該約定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收之收據、同意書,其中內容固記
載「本款項係本人離職時,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經本人與公司協商後確認,為免雙方爾後發生爭執,並期一次解決糾紛,如有誤寫、誤算、不足或遺漏者,本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或類似文字(見一審卷第35至46頁),然上開收據、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2日、101年7月1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27日、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26日、10
4年7月27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5日所簽立,而斯時被上訴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嗣後被上訴人亦繼續任職迄105年7月27日,揆諸前揭勞動法規暨立法意旨,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係為加強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保障而設,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係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是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同意書時既仍在職,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提供其單方擬定之文書意在使被上訴人拋棄日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因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云云,並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工作年資(92年9月5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9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年9月25日,應得舊制退休金4個基數,得向上訴人請求舊制退休金132,132元(計算式:33,033元×4=132,132元)等情,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收據、同意書並不生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32,132元,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
人薪資扣款充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款項94,875元,是否有理?上訴人就此部分為5年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是否已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
⑴、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薪資單中每月扣款1,818元,作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合計扣款94,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此未曾異議云云,然參諸前揭所引勞退金條例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約定就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由勞工負擔,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4,875元,既係從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用以免除自己依法應負擔之雇主退休金提繳率,自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4,875元,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扣款應係未完全給付之薪資,既係薪資
請求權,則薪資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所謂工資未全額給付,係指雇主未依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經查,本件並非上訴人不給付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數額,而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扣取薪資款(按: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依法由雇主負擔,並非由勞工負擔),是上訴人抗辯:非不當得利,而係薪資請求權,故時效已消滅云云,實非可採。
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資遣費合計102,383元,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此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資遣費102,383元應予抵銷,係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不當扣薪,係屬有據,經上訴人主張以102,383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124,624元,及自10
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審判決如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