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執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行為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各罪,留待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934、21833號」),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4頁至第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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