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 柯彥君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彥玉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盤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柯彥玉因懼其另案遭通緝乙情為警查悉,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柯彥君」之姓名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柯彥君」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各附表所示),並將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彥君本人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因柯彥君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向警告知其遭柯彥玉冒名應訊上開毒品案件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柯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一及二之文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21號裁定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是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進而,行為人除偽造他人簽名外,如尚有將之結合其他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則是犯偽造文書罪。又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該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二之文書均是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
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是單純、被動表示本人親為之意思,即警方確實是對簽名或按捺指印者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至附表一之文書,雖亦屬司法警察所事先製作,然目的是提供本有此意思之被告便利使用,即讓主動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與願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給警方調查之被告,能有憑據,故被告於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有製作文書之意思。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一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部分)。被告附表一接續偽造「柯彥君」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先後在附表一及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柯彥君」名義之
署押等行為,均是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
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對其胞兄柯彥君本人造成應訊之困擾,以及影響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應予相當之懲罰。然而,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悉己錯,並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審理中自陳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為高二、高三,目前由配偶扶養,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之「柯彥君」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均是被告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偽造署押之數量││││││├──┼─────────┼────────────┼───────┤│一│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簽名1枚│││││指印1枚││││││├──┼─────────┼────────────┼───────┤│二│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被告簽名」處│簽名1枚│││錄表││指印1枚││││││└──┴─────────┴────────────┴───────┘┌─────────────────────────────────┐│附表二:偽造「柯彥君」署押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偽造署押之數量││││││├──┼─────────┼────────────┼───────┤│一│104年11月7日「柯彥│「受詢問人」處│簽名2枚│││君」第1次臺南市政││指印2枚│││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調查筆錄│││├──┼─────────┼────────────┼───────┤│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捺印」處│簽名1枚│││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指印1枚│││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