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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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 許秋鳳 僅因社區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狀況、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11號被告林麗卿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與許秋鳳為鄰居,前因架設監視器而有糾紛,渠等復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路○○巷○○號0樓許秋鳳住處門口,因停放腳踏車及鞋櫃等事起爭執,林麗卿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址,向許秋鳳恫稱:「你們再一直強迫我、逼我的話,我就像 鄭捷 一樣把你們都殺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秋鳳,致許秋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秋鳳之安全。
二、案經許秋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述。│告訴人許秋鳳陳稱上開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許秋鳳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 潘仙 譽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述│,因監視器及腳踏車等事││││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要││││向鄭捷一樣把告訴人殺掉││││等語之事實。│├──┼───────────┼───────────┤│4│證人 黃麗美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述│,因監視器及腳踏車等事││││發生爭吵,被告隨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要││││向鄭捷一樣把告訴人殺掉││││,鄭捷有病,殺人是無罪││││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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