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業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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