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100元,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76號被告林哲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建北加油站(下稱建北加油站)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加油島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4號加油島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員工 凌琬靖 發現抽屜內現金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林哲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建北加油站員工凌琬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