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先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生存遊戲用品店購買彈殼、底火,再至新北市林口區某香油店購買火藥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住處內,先將底火裝入彈殼內,再放入8分滿之火藥,將彈頭抹上AB膠、敲擊使彈頭與彈殼黏緊,以上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8mm)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持有之,惟其所著手製造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暱稱「深坑阿婆」之不詳友人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116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子彈是我在靶場撿到的,並非是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是撿來要做項鍊的。警詢時是因為警察有聽到我跟我朋友「白白」在講,但我們沒有去買,因為當時沒有錢,警察跟我說都聽得那麼清楚了,說簡單處理,我當時怕被收押,才承認有製造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
四、經查:
(一)本案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本案子彈自始未經填裝火藥及底火堪可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底火裝入彈殼內,再放入8分滿之火藥,將彈頭抹上AB膠、敲擊使彈頭與彈殼黏緊之方式製造本案子彈,即缺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二)再被告之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僅有扣得本案子彈及AB膠,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然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認,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底火或火藥,尚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本案子彈或其他未扣案子彈之犯行。就扣案之AB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AB膠是用來黏別的東西,不是用來黏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亦合於常情,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製造本案子彈或其他未扣案子彈之犯行。
(三)雖警另有於桃園市桃園區扣得被告持有之2顆非制式子彈,然該2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5至56、51頁)附卷可憑,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直徑約8.8mm之本案子彈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