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先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生存遊戲用品店購買彈殼、底火,再至新北市○○區某香油店購買火藥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先將底火裝入彈殼內,再放入8分滿之火藥,將彈頭抹上AB膠,敲擊使彈頭與彈殼黏緊,以上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8mm)1顆(以下稱本案子彈)並持有之,惟其所著手製造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並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暱稱「深坑阿婆」之不詳友人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1165號鑑定書(以下稱本案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AB膠1罐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11年12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本案子彈1顆及AB膠1罐等物之事實,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54頁),以及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AB膠1罐可資佐證,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製造子彈,那次我被國道警察抓到時,只有彈殼,沒有底火、沒有火藥,那顆是壞掉的,我是靶場撿到的,要拿來做項鍊,AB膠則是工地上班拿回來的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最初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原供稱:在我住處查扣的那顆子彈(無底火)是以前買的,購買時間及地點,還有向誰購買,我記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未自白有何製造該子彈之犯行;嗣於111年12月7日、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始供承:警方查獲之子彈(未裝底火),是在龜山酒廠對面(為木質板臨時看板上面寫槍)之模型店買的,我上個月經過發現鐵門拉下來未營業,我到該店說要買9釐米子彈,因為是組裝式的,所以有彈頭、彈殼跟底火還有小螺絲,是一位綽號叫「 白白 」的男子叫我組裝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承:那顆半成品(指本案子彈)是「白白」教我做的,我先去林口龜山酒廠附近的生存遊戲用品店,裡面有一些賣道具槍的東西,我先去買彈殼,一包10顆,我買一包,底火也是在那裡買,一盒600多元,AB膠是在小北百貨買的等語(參見偵卷第91頁背面),然針對其係至何種商店購買製造子彈之材料,該些材料是「組裝式」或需個別購入,彈頭材料又係如何取得,以及該綽號「白白」之人係「教唆」其組裝子彈,或「教導」其製造子彈等情,被告所為自白之內容,先後說法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該綽號「白白」之人即為 謝承璋 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第22-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卷內並無任何傳訊謝承璋到案說明之相關筆錄可佐,尚無從補強被告自白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之真實性。
(二)其次,依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其製造本案子彈之過程,提及先購買彈頭、彈殼、底火、火藥作為材料,並使用AB膠、扳手等物作為工具(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91頁背面),然警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搜索時,除查扣本案子彈1顆之外,僅有AB膠1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未一併查獲上開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底火、火藥或扳手,自不能僅以本案所查獲一般常供黏合金屬使用之AB膠1罐,即可作為被告確有以該AB膠為工具而製造子彈之積極佐證。
(三)再者,警方所查扣之本案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1頁),由是可見,本案子彈自始「未」經填裝任何火藥及底火於其內,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總共組裝了10顆子彈,1顆是底火壞掉的,被警方查獲,我只留下那一顆,另外9顆應該是白白拿去了等語,其意指已裝入火藥及底火而製造子彈之供述內容,顯有未合,則本案子彈是否確為被告所組裝製造而成,誠有疑問,自亦不足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有「吳祥鴻:你跟他說要用"慶記"」、「白白:要用那個"子"啦」、「吳祥鴻:我怕沒用好爆炸」、「白白:嫂子他去買火藥等一下」、「因為火藥買不對」等語之對話內容(參見偵卷第9-11頁監察情形報告書),已難遽認其內容係該白白之人教導被告如何製造子彈之具體細節,且觀諸該些對話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7日」所進行,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白白」之人係於「111年10月、11月間」教導其製造本案子彈之說法(參見偵卷第91頁背面),有明顯出入,自不能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與綽號「小 龍女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則只有該「 小龍女 」一再向被告表示「幫我準備一支槍,我說真的啦」、「你要拿槍給我」、「槍枝我也算初犯而已」、「我要的是槍」、「你要拿槍給我喔」等語,然被告始終未給予正面回應,僅稱:「什麼啦」、「好啦,拿屁股給你啦...」、「你在講什麼啦,哪有槍啦」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與友人「深坑阿婆」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僅提及「我現在去板橋我朋友那邊」、「ㄗ槍」等語,而並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該「深坑阿婆」之人(參見偵卷第61-63頁),以上全無提及有關子彈、製造子彈之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有製造本案子彈之犯行。
(五)此外,警方雖於111年12月6日稍後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0,另行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顆(參見偵卷第5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該2顆子彈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顯非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所製造直徑「約8.8mm」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自亦不能逕以查扣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被告有製造子彈之不利證據。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有製造本案子彈1顆之犯行,其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自白有製造本案子彈1顆之犯行,然其自白取得子彈製造材料之過程及該「白白」之人如何參與其間之情節,其說法不盡相同,且被告既已明確指認該綽號「白白」之人為謝承璋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傳訊謝承璋到案說明之相關筆錄可佐,尚難補強被告自白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之真實性;(二)警方僅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子彈1顆及AB膠1罐,並未一併查獲被告所供稱製造子彈使用之底火、火藥或扳手,自難僅以一般常作為黏合金屬使用之AB膠1罐作為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有持該AB膠作為工具而製造子彈之犯行;(三)本案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欠缺底火、火藥,可見本案子彈自始「未」經填裝任何火藥及底火於其內,此顯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稱其已裝入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本案子彈之情節不符,則本案子彈是否確為被告所組裝製造而成,不無疑問,不足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犯行之補強證據;(四)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白白」之對話內容,不僅難認係該白白之人教導被告如何製造子彈之具體細節,且該些對話之時間,核與被告供稱該「白白」之人係教導其製造本案子彈之時間,顯有未合,自不足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與友人綽號「小龍女」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與友人「深坑阿婆」對話訊息之中,亦全無提及有關子彈、製造子彈之相關對話內容,自無法佐證被告有製造本案子彈之犯行;(五)警方另行查獲之被告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顯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製造直徑「約8.8mm」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亦顯然不能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未遂之積極佐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製造子彈未遂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對本案子彈製作過程細節明確供明確,並強調完成之9顆子彈已經送友人或由白白取走,而扣案之本案子彈係半成品,底火壞掉的,其欠缺底火及火藥一節,與被告供述製造子彈之過程並無矛盾之處,原審法院僅以鑑定報告結果為本案子彈欠缺底火及火藥,認被告自白與本案子彈狀態不符,自無本案製造子彈犯行,尚嫌速斷;
2、況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由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亦曾與暱稱「深坑阿婆」、「小龍女」之友人談論槍彈之細節,是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實有本案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無訛等語。
(三)然查:①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自白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此不僅與其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白之內容,顯有未合,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取得製造子彈材科之過程等,先後說法亦不盡相同,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自白其已裝入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本案子彈,然本案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之結果,既認欠缺底火、火藥,則本案子彈是否確為被告所組裝製造而成,實不無疑問,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製造子彈犯行之補強證據;③無論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白白」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小龍女」之對話內容,甚或被告與「深坑阿婆」之對話訊息,依其內容均無從作為被告有製造本案子彈犯行之積極佐證,以上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至多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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