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為順手牽羊拿走告訴人機車上之保溫瓶,所竊保溫瓶價值為新臺幣3,180元(偵卷第5頁背面告訴人警詢所述),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3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REVOMAX592ml黑色真空保溫瓶」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宗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2號被告周大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宗倫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REVOMAX592ml黑色真空保溫瓶」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竊取上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宗倫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大維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宗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