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軒
劉從振
林昇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前無類似犯罪前科,而本案起因係被告3人與 豊正凱吳承諺 發生口角後5人互毆,且雙方於偵查中即已和解互不追究,堪認被告3人犯後確知悔悟,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倘就此部分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與豊正凱、吳承諺原不相識,因女性友人之事與豊正凱、吳承諺發生口角,竟與豊正凱、吳承諺互毆,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豊正凱、吳承諺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豊正凱、吳承諺於偵查中即已和解互不追究,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廣告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及一般收入之生活情形;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經營熱炒、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及一般收入之生活情形;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夜市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及一般收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豊正凱、吳承諺於偵查中即已和解互不追究,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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