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桂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黎桂語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經鈞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4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月6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鈞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手段方法,於同一日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且前案已與其中一告訴人達成調解,再其前案緩刑宣告之刑期各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衡酌其量刑刑度亦見其前案犯罪情節非重;此外,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及違法等情狀,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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