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續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入監執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攔查其座車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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