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吳碧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開土地與同段913、916、917、918、919地號土地毗鄰,
由於原告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乃委由訴外人 吳福順 與同段
913、916、919地號土地實質權利人即被告協商,希以土地
所有權交換方式達到相鄰土地間無償通行之目的,遂於102
年8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作為土地所有權交換之憑證。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各以下列土地所有權交換:甲
方(即被告)所有新竹縣湖口鄉(契約誤繕○○○鄉○○○
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之a1、a2、a3(a1面積為103.90平方公尺,a2面積為10.78
平方公尺,a3面積為5.94平方公尺)部分與乙方(即原告)
所有同段912、914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1面積為108.76
平方公尺,b2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交換。
原告依約將應交換之部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卻遲未將
同段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4平方公尺換算
為應有部分597/14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委由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被告以礙於法令,並以與系爭契約無
關之轉租、停放貨車、給付過路費用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又
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再依系爭
土地約定交換面積為5.9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即59
4/14600,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
00予原告。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時
,違反之一方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原告履經催告,被告
拒絕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段○
000地號、地目:原、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600分之594,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訂定人分別為被告及吳福順,然被告所有之土地為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段916、919地號土地
所有人並非被告,而為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
司)所有。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交換移轉,故
以本協議書為交換所有權之憑據。嗣後如法令變更可為土地
分割、交換移轉時,雙方或其繼受人均得持本協議書請求他
方或其繼受人辦理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程序,他方
不得拒絕」,可知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
,同段916、91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交通用地,同段913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得分割。是本件於停止條件成就
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交換系爭契約內之土地。
㈢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互負義務,故原告未依約將交
換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
㈣又依系爭契約之附圖,係兩造將特地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該
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他方,系爭契約並無將特定部分面積
計算應有部分後移轉予他方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與系爭契約
債之本旨不符而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佐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已有
疑義,就停止條件之認知及解釋各異,是被告並無違約,故
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
書暨附圖、照片、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18-22、34
-36頁):
㈠新竹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即同段919地號土地)為佳德公司所有。
㈢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㈣原告依約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
用。
㈤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約定之a1、a2、a3、b1、b2為特定位
置之使用,如本院卷第21頁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00予原
告為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佳德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
,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請
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00
,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並無將特定部分面積計算應有部分後移
轉予他方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符,並
以其已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主張其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
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
彼此雙方真意。如契約約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或解釋
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作有利於
己之解釋。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各以下列土地所有權交換:甲
方(即被告)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契約誤繕○○○鄉○○
○段○○○○○○○○○○○○號(契約誤繕為波羅汶段)如附圖所
示之a1、a2、a3(a1面積為:103.90平方公尺,a2面積為10
.78平方公尺,a3面積為5.94平方公尺)部分與乙方(即原
告)所有同段912、914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1面積為:
108.76平方公尺,b2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
交換」。第2條:「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交換移轉,故以本
協議書為交換所有權之憑據。嗣後如法令變更可為土地分割
、交換移轉時,雙方或其繼受人均得持本協議書請求他方或
其繼受人辦理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程序,他方不得
拒絕」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締約雙方相互交
換所有權,第2條係承接第1條,說明無法交換移轉所有權時
之處理方式。佐以約定交換土地之位置如系爭契約附圖,原
告訴訟代理人並於附圖上以鉛筆標註a1、a2、a3、b1、b2,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締約時有特定交換土地位置等語
,且上開位置做為道路及廠房使用,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4頁),可知締約當事人約定以特定位置為所有權
交換,堪以採信。
⒋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復按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
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有部分」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至明。從而,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示締約當事人
之義務各為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此與「應有部分」
之定義迥然有別,是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等語,已
背離契約文義,而難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其僅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先分
割後再過戶,而不得請求其他方式過戶等語,惟系爭契約第
2條係承接第1條而來,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
14600,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尚難可採。
⒍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並無爭執,此不能分割係受限於
法令規定之故,並非被告所致。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將特定位置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
被告已依約履行其債務。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關係,請求: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00分之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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