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蔡清圳
兼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清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
屋(面積188.23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1.15平方公尺)
、D部分花台(面積4.38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1.3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B部分水池(面積2.76平方公尺)填平,將上
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連同F部分庭院(面積39.64平方公尺)占用
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蔡慶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蔡清圳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清圳應自民
國103年8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清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所載。並補充:
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面臨193線道,屬於風景區
,所以相對地價應該比較高,附近建築物多為民宅,面海,
風景相當美麗,附近環境無車站、學校或超市,之前有做民
宿使用,主張不當得利應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依照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可以看出,民國78年第一次登
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非花蓮縣政府,故第一次登記後,該土地就由林務局管理。
這部分是屬於防沙保安林用地,主要功能是防止海沙流失及
海沙飛入都市影響空氣品質,並非被告所指非營林用地。
二、被告則以:
㈠我們同意搬家,希望能晚一點搬,能夠不付拆屋費用搬走就
好,房子我也是跟人家買的,住到今年是第六年。之前曾與
林務局協調,但沒有辦法達成協調條件。系爭房屋、土地附
近無超商、車站、學校,近新城公墓。我不是不當得利,因
為房子是50幾年就蓋了,我是透過合法讓渡取得。我剛搬進
去住的時候將多的房間提供住宿,後來經過糾正就沒有做了
,第一年在99年就沒有做了,我沒有經營民宿的事實。
㈡我的房子是50幾年就蓋了,土地是在78年土地總清查才有地
目,78年之前都是歸警備總部擁有,78年之後有地目,歸縣
政府管理,92年歸林務局管理。土地是屬於保安林地,現行
法規我們那邊的住家是屬於非營林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蔡清圳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為證(卷8至
11、60至6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52、53、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房屋於99年5月因買賣移轉房屋
稅籍予蔡慶龍取得,102年12月房屋稅籍因贈與移轉予蔡清
圳取得,迄今未再移轉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2
月16日函可參(卷56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蔡慶龍並自
承該屋目前由其居住,是他向別人所購買,去年才將房屋稅
名義變更為哥哥蔡清圳,是贈與給蔡清圳等語(卷52頁)。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據前述說明,蔡清
圳即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
蔡清圳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
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237.52平方
公尺(188.23+2.76+1.15+4.38+1.36+39.64=237.52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
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自
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有地價謄本足憑(卷76頁
),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造鐵皮屋頂之房屋,房屋前方
有水泥圍牆,圍牆內為庭院,屋後有一座廢棄之廁所和水池
;該處面臨193線道,附近建築物多為民宅,面海,附近無
超商、學校或超市等情(有兩造所陳及勘驗筆錄、照片可參
),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經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蔡慶龍部分(自99
年5月起至102年11月止)為6,887元(〈237.52×140×0.08
×32/12〉+〈237.52×170×0.08×11/12〉,原告請求
6,887元)、蔡清圳部分(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止)
2,154元(237.52×170×0.08×8/12=2154),及蔡清圳
自102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237.52×
170×0.08÷12=269,上述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