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1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佑華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案外人 陳永祥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61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佑華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0,63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