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周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之多次賭博行為,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博取財物,手段平和,自承至超商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賭博點數,賭博後再以所餘點數換匯現金2200元入帳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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