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告 楊阿腦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 楊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楊碧松係兄弟關係,兩造間因遺產分割事宜,屢生嫌隙。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偶遇,因所繼承房產收租問題又起爭執,被告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及鴻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付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2萬6525元,另往返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8次,共支付計程車費用4000元。
(三)原告受傷,肋骨骨折呼吸疼痛,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休養半年,其從事五金加工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18萬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其為兄長,手足如此對待悲痛莫名,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萬元。
(五)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權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狀辯以: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與其侵權行為無涉。
(二)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觀以告訴人楊阿腦於100年7月11日之急診就醫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之主訴為「下背痛」,並未見有胸部疼痛之描述,且主治醫師所開立乙種診斷書,所為之診斷係「前臂挫傷、右臉頰、頭皮挫傷」等傷害,亦未見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傷害之診斷,再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急診時所拍攝X光,是否可判讀病患有骨折乙情,亦經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楊阿腦君於100年7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下背疼痛,經安排施作影像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確骨折,但有明顯骨質疏鬆及脊椎滑脫之症狀』等事實,故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就醫時,尚無骨折之傷害,至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傷害之診斷,僅足以證明原告7月21日就診時有此狀況,但不能證明此係100年7月11日遭被告毆打所致。
(三)原告所提原證1之醫療費用單據,除100年7月11日就醫支出費用外,其餘就診科別為脊椎科,與本件毆打所受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關,不得主張賠償,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亦屬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從事五金加工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云云,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況且原告骨折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稽。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就醫敷藥後,無大礙而出院,其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等語。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偶遇,因所繼承房產收租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認其所受損害範圍,包含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傷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若干。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傷害之情,有證人陳○霜、張○炎於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並未見原告有倒地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反面、47頁),是原告既未有倒地之情,又豈會有其所指倒下之後,被告用腳踢之事實。次查,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原告「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之傷勢,然被告辯稱此僅足以證明100年7月21日就診時,確實有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之情,但無法執此逕認係遭被告以腳踹踢所致,應屬可採。再原告於鴻生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是100年7月23日後至該診所之就診資料,此亦僅能證明有因左胸骨折就醫之情,但亦無從證明該傷勢係遭被告以腳踹踢侵權行為所致。參照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身體損害範圍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為可採信。
五、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份:原證1所示100年7月11日就診費用300元及該日往返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計程車費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費用收據可證,堪信該800元屬損害範圍,被告應賠償外,其餘原告所提醫院費用收據均屬脊椎科,被告抗辯與本件毆打所受頭部血腫、右臉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關,不得主張賠償,又原告此部分多次請求計程車費用,亦屬無理由等語,其抗辯為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半年無收入云云,此為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元證3所示醫囑休養半年之診斷證明書,係以原告左胸第4、6、7、8肋骨骨折,為其診斷依據,然此骨折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已見上述,從而原告所述需休養半年無收入,難認可採,其據而主張工作損失18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三)精神慰籍金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誼屬兄弟之身分、地位,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兩造各有1500萬元以上之課稅資產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5萬為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800元(醫療費及交通費800元、精神慰籍金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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