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相同犯罪,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本件相同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03年間再犯相同犯罪,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未滿半年猶無視於政府禁令、前案刑罰教訓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啤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使未肇致交通事故遭警攔檢查獲,仍可見被告具有反社會之僥倖心態,量刑不宜過輕,是考量被告前開2次量刑、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標準值2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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