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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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修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②「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修正為「於翌日(11日)凌晨1時10分許,」、③「同日凌晨1時49分許,」修正為「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被告謝尚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軒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6、7碗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