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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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東超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謝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60元,及自民國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782元予原告,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
於109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7,16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快樂敦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以及宜蘭縣
○○鎮○○路○段○○○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迄至108年
10月止,被告已積欠管理費共計11萬7,160元未繳,原告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1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宜蘭縣○○鎮○○路○段○○○號1
樓所積欠的管理費金額部分伊沒有意見,但就宜蘭縣○○鎮
○○路○段○○○號1樓所積欠管理費部分,因該屋已經租人
,承租人向伊表示有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號1樓以及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迄至108年10月止,總計之管理費用額為11萬7,
160元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為證,
復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就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號1樓部分之管理費,已經繳納
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已繳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此
部分被告亦自陳因承租人未將繳納管理費的單據給伊,沒有
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繳
納管理費之收據,則其上開辯解即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各期
管理費,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則自給付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
使,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萬7,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