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戴秉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0006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秉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戴秉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9日9時5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號(竹東戲曲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
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幀。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
並有被移送人所有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照片1張在卷可佐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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