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湯國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6月7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湯國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與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嘉年華」KTV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新竹香山交流道),為巡邏警方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湯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18至19)。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7)。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頁8)。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湯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湯國華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獨扶養2名子女、現擔任職業連結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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