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賜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賜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致該車大燈罩、前後手柄蓋、左右後照鏡、前面板、後尾燈、大燈燈泡、前土除、車手把、左右開關、儀表總成、後左右側蓋破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賜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廖宥清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尚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惟據告訴人 汪怡寧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頁),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於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廖宥清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與廖宥清共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11、23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破壞本案機車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莊賜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賜官與廖宥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廖宥清先以棍棒揮打汪怡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將棍棒交予莊賜官,由莊賜官接續持棍揮打上開機車,致該車大燈罩、前後手柄蓋、前面板、後尾燈、大燈燈泡、前土除、車手把、左右開關、儀表總成、後左右側蓋破損,足生損害於汪怡寧。
二、案經汪怡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賜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怡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張、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賜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前揭毀損犯行與廖宥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