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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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1萬1985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見偵字第4792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楊景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後來賣給一個在線上遊戲認識的人,用600元代價提供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150號卷第22頁),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楊景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得預見渠等極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以實施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商請不知情之叔叔 楊清枝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09******05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另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自行或交付他人撥打電話,以收集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同年月1月16至20日之期間內,持以分別聯絡 鄭嘉瑩丁政堯 、不知情之 陳棋鈺 等人,並因而取得渠3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鄭嘉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丁政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陳棋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則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持該等帳戶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施 宜君陳秄 學、 黃宜慧盧祈福潘緹 儒等人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 施宜君陳秄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黃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盧祈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嘉瑩、丁政堯、陳棋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宜君、陳秄學、黃宜慧、盧祈福、被害人 潘緹儒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另案被告陳棋鈺所提供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棋鈺前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以上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0號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覆函暨所附另案被告丁政堯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宗);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施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秄學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郵政金融卡及相關網頁畫面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 潘緹儒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銀行覆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印鑑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嘉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以上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1號偵查卷宗)、另案被告鄭嘉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書、另案被告丁政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62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棋鈺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向他人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做為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6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告訴人││/所有人│││├──┼────┼──────┼───────┼──────────┼─────┤│1│告訴人│107年1月19日│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15萬元│││盧祈福│11時39分許│23467/陳棋鈺│年成員向告訴人盧│││││││祈福佯稱為其友人│││││││ 紀玉堂 ,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盧│││││││祈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2│告訴人│107年1月21日│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1萬元、1萬│││施宜君│16時許、16時│32586/鄭嘉瑩│年成員向告訴人施│1000元││││8分許││宜君謊稱先前網購│││││││服飾商品誤設轉帳│││││││扣款,導致訂購額│││││││外商品,將協助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先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名下郵局帳戶│││││││餘額並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施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致左列帳戶。││├──┼────┼──────┼───────┼──────────┼─────┤│3│告訴人│107年1月21日│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1萬3,985元│││陳秄學│6時42分許│32586/鄭嘉瑩│年成員向告訴人陳│││││││秄學詐稱先前網購│││││││商品訂單數量有誤,│││││││導致被誤認為批發商│││││││,將協助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先前往附近│││││││提款機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秄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左列帳戶│││││││。││├──┼────┼──────┼───────┼──────────┼─────┤│4│被害人│107年1月21日│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6,984元、1│││潘緹儒│16時31分、│32586/鄭嘉瑩│成員向被害人潘緹儒│萬9,970元││││16時56分│000-0000000│詐稱先前網購餐券重││││││89107/ 林小元 │訂貨,將協助解除設││││││此帳戶取得與│定,須依指示先前往││││││本案門號無關)│附近提款機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潘緹│││││││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致左列2帳戶。││├──┼────┼──────┼───────┼──────────┼─────┤│5│告訴人│107年1月22日│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2萬9,987元│││黃宜慧│20時許、20時│000000000/│成員向告訴人黃宜慧│1萬1,985元││││29分許│ 詹勳育 (此帳│訛稱先前網購商品因││││││戶取得與本案│內部作業疏失會額外││││││門號無關);│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000-000000000│,須依指示先前往附近││││││61881/丁政堯│提款機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致左列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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