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宗宏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羅苙家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等17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華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
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美華:
債務人因107年初手指關節疼痛無法彎曲,須長期治療及復健,嗣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又氣喘發作,亦須持續門診治療。又因債務人之子107年10月中至台南官田職訓局上課半年,目前無工作,故由媳婦出外工作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債務人則一起搬到台南照顧孫女。孰料,債務人107年底又因急性胸痛,在台南成大醫院治療,債務人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實難再工作。而現在僅仰賴極少數以往經營保單續繳佣金維生,全家省吃儉用,並偶爾靠母親給水果、食物才能過活,債務人無任何補助款。另外,債務人女兒經過胃部切除手術後,尚在恢復中,又因急性椎間盤突出,疼痛無法行走,嗣於107年12月6日手術,目前仍需背架固定。末查債務人積欠卡債係因單親獨力扶養二名子女,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以債養債,因而積欠債務,惟債務人仍盡力還債,所清償金額已逾本金之一倍,惟因信用卡利息過高,導致一直未能清償完畢。是債務人至今無法脫離債務泥淖,實非債務人所願。懇請鈞院賜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以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
㈡債權人部分:
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亦無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明細可提供,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收入為663,672元(=27,653*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0生活必要費用合理數額350,736元(=14,614*24),剩餘312,936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2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方案為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114,430元(本行受償43,718元),嗣後債務人因疾病減少工作能力。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每月收入為27,653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費19,933元,餘額為7,720元,本案陳報人因更生程序僅受償24,263元,是顯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可為確定,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依前述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之始點為106年8月25日,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至聲請清算時前兩年。故本件債務人於106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經本院准予自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8月25日開始做為收支狀況之審核時點。
⒉查債務人於106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查核聲請清算
前兩年即104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時,債務人收入共計約為310,221元(計算方式年收入除以12個月,再該年度需計算之月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偶爾尚需靠朋友救濟借生活費才能生存,此有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包括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存簿儲金、中國信託銀行)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0、26-32、70-82、93-111、134-136頁),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認可,並經本院確核無誤,是債務人期間每月收入大約為12,900元,應堪信屬實。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740元【計算式(單位:月):包含租金5,331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599元、水費135元、電費428元、瓦斯費193元、勞保費1,212元、健保費642元】,此亦有債務人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勞保費、健保費等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0-56頁),應認屬實;是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狀況,財產狀況已明顯有入不敷出之情。
⒊而聲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陳報支出狀況大致相同;而就
收入部分,債務人因罹患雙膝關節及雙側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診斷確認無法久站及負重,不方便進行外出工作,收入已有銳減之情;此外,債務人嗣後於107年7月開始氣喘發作、急性胸痛,顯已難再找工作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骨科、內科急診收據、林口新康骨科診所收據、 林漢邦 診所收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心臟血管科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35頁、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卷第295-303頁),客觀上可認債務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逐漸降低;又本院再調查債務人並無受有其他各項補助外,106年全年收入僅有52,182元,換算每月僅剩4,349元、107全年收入僅有56,519元,換算每月僅剩4,710元,不足處由債務人媳婦每月給5,000元,其餘仍需靠親戚、朋友再借錢度日等語,此亦有本院10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女婿 林彥弘 借款切結書、朋友 邱玉梅 借款切結節書、公司主管 蔡欣燕 借款切結書、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為證(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37-138、15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99頁、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卷第71、165、291-304頁),是債務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後,收入銳減,無受有社會補助,完全需仰賴親友接濟照顧始能生存一節,應為屬實。
⒋另外,債務人稱其成年女兒 陳雅婷 因左眼外側視野缺損、
左眼視網膜剝離、疑腦下垂體瘤於106年11月6日至106年
11月10日、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5日住院接受開刀;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23日再因診斷病態性肥胖住院,而住院接受胃部切除手術;10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8日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壓迫,再度接受手術切除治療,是債務人子女身體狀況欠佳,除無法扶養債務人外,債務人尚需借錢對女兒提供生活協助等語,此有陳雅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46-15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卷第309頁),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客觀上已足認債務人除自身經濟拮据、身體退化無法久站而造成收入降低外,債務人不足之金錢缺口亦需向親友借貸以協助照顧罹病之女兒一節為真,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有所不足,並無法受女兒扶養等情,應屬可信。
⒌綜上,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用支出,衡以現今社
會消費常情,債務人因個人疾病等因素除無法工作外,其女兒陳雅婷雖已成年,但仍因上開病情需由債務人為照顧,而債務人兒子亦因上述原因,將債務人接回台南市照顧扶養,而依據本院職權調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公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債務人所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為15,740元,無論係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戶籍地臺北市、或債務人租屋處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均明顯低於該地區之最低生活水準。(臺北市於104-107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753元、18,194元、18,653元、19,389元;新北市則為15,408元、15,408元、16,440元、17,262元),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顯僅保持債務人生存之最低必要而已,應予肯認,況論債務人家庭實際狀況尚有一名罹病之女兒尚需協助。綜上判斷,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⒍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雖爭執債務人應有
清償債務之經濟能力等語,然查該主張均非本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實際收入或支出情形,其債務人實際狀況及本院判斷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⒎綜上,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業如前述,客觀上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已無有可用餘額足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因上開疾病已無工作能力,客觀上已顯難再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是並無不符合本法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規定。除此之外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並無其他政府相關補助、名下亦無再有其他任何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各該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惟其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2年之時效期限,本院殊難可採。
⒊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華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即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一案,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其聲請人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