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弘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書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祖師廟一帶,受同行友人 許志海 (業於108年2月8日死亡)委託,代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口徑均為9㎜)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1顆係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再將該等槍枝、子彈置於其隨身包包而寄藏之,並於搭乘許志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將該隨身包包暫放在其乘坐位置即車輛後座附近。嗣於10
7年6月2日23時10分許,許志海駕車搭載林書弘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介壽路口,為員警攔檢盤查,林書弘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前,即向員警報繳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前開槍枝、子彈,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書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1、125至129、139、140頁、院卷第19
8頁),並有許志海所書立之自白書1份(院卷第151、15
2頁)、現場蒐證暨扣案槍彈照片2張(偵卷第95頁)可佐,復有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0顆扣案足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650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2日傍晚,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祖師廟一帶,受同行友人許志海委託,代為攜帶、藏放扣案之槍枝、子彈,迄為警查獲為止,堪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乃寄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同一時、地,寄藏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102年度簡字第3998號、102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乘坐由許志海所駕駛之車輛時,為員警盤查,在員警尚不知犯罪前,即由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提出扣案之槍枝、子彈而為警查獲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員警盤查之際,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承本案犯罪,並交出而報繳槍枝、子彈,進而接受裁判,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攜帶槍枝、子彈在外,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大,且係經員警偶然盤查,始報繳槍枝、子彈,而非主動持赴偵查機關報繳,認其情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槍枝、子彈為同行友人許志海所寄放乙節,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並據許志海書立自白書1份屬實,且經本院將自白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捺印之指紋,結果認與檔存之許志海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08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院卷第185至188頁)可稽,固堪認定。然許志海旋於108年2月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雖供稱槍枝、子彈為許志海所寄放,然因許志海已死亡,且查無偵查機關因被告所供述之來源,而就許志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之情形,足見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志海上開條例犯行,參諸上揭規定,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僅因幫他人短暫攜帶槍枝、子彈而觸法,犯情仍輕,且因許志海死亡,致無法減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經本院酌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與另案合併執行,迄本案行為時,僅約有
3年左右未在監,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在重獲自由的短暫時間內,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且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收受並寄藏槍彈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況本案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經衡酌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尚短,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違禁物):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有殺傷力,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槍枝、子彈之鑑定書1份(偵卷第141至146頁)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該等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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