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96偵緝字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甲○○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及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乙○○與友人行走於路旁不備之際,由甲○○自後方強行取走乙○○所有夾於左腋下內有信用卡六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7-ELEVEN禮券一千八百元、健保卡一張、悠遊卡一張等物之皮包後,隨即騎乘停放於路旁之CMN-512號(以黑色膠帶貼在車牌上變更車號為000-000)機車逃逸。
㈡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點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張玉英 獨行不備之際,騎乘CMN-512號機車自後方搶奪張玉英所有內有現金一萬元、禮券一萬多元、手機及儲值卡等物之皮包後逃逸。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點三十三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內,趁 葉淑端 獨行不備之際,騎乘CMN-512號機車自後方搶奪葉淑端所有內有現金一千多元、支票二張、健保卡一張、醫師執照一張等物之皮包後逃逸。甲○○搶得前述財物後,除現金留下花用外,將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向警員 林義偉 當場承認前述犯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警員於車號000-000機車車體及其內安全帽採集指紋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007864號鑑驗書、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呂青峰 指認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八張內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玉英、葉淑端,及證人呂青峰之證言。
㈤綜合以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搶奪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其三次搶奪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搶奪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南港分局警員林義偉承認前述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搶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以相同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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