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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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6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08號駁回抗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91年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2年3月13日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93年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91年12月13日、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復 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5年訴字第8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經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證;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敘之甚明。而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確定,而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789 號判決(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199 號(96.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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