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釋放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九號案件,以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居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以點火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月二十七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五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再扣案物一小包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五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一組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釋放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九號案件,以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該吸食器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