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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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5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1年12月2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兒童│有期徒刑│101年4月│臺灣桃園│101年7月│臺灣桃園│101年8月│││及少│3月如易│中旬某日│地方法院│17日│地方法院│14日│││年性│科罰金,││101年度││101年度││││交易│以新臺幣││桃簡字第││桃簡字第││││防制│壹仟元折││1285號││1285號││││條例│算壹日││││││├─┼──┼────┼─────┼────┼─────┼────┼─────┤│2│兒童│同上│101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及少││中旬某日│││││││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藥事│有期徒刑│101年2月│本院101│101年10月│本院101│101年11月│││法│5月│16日│年度訴字│12日│年度訴字│6日││││││第1844號││第1844號│││││││││││││││││││││││││││││├─┼──┼────┼─────┼────┼─────┼────┼─────┤│4│持有│有期徒刑│101年2月│本院101│101年9月│本院101│101年10月│││第二│3月,如│15日至同年│年度簡字│27日│年度簡字│20日│││級毒│易科罰金│16日│第6179號││第6179號││││品│,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5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