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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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辭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辭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辭帝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5段與自強路5段2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 江余福妹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在距離該交岔路口西側100公尺範圍內之新北市○○區○○路5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沿該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逕行穿越自強路5段,陳辭帝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江余福妹,致江余福妹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先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而陳辭帝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余福妹之子 江文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辭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辭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清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4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4頁);又被害人江余福妹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先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1年6月23日凌晨2時43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其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於10
1年9月17日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俱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6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誤。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穿越之上開交岔路口係在距新北市○○區○○路5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監視器分佈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
9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2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害人原應沿該行人穿越道通行,茲被害人雖未如此,堪認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亦同有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之處理: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痛失至親,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自首犯行之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