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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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榮
王顯宗許振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中獎紅包伍個、簽注單存根聯壹拾肆張、計算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電腦鍵盤、滑鼠各壹個、印表機、傳真機各壹臺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各貳張、大樂透簽單壹張及簽單手稿肆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丙○○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
5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丙○○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賭客中獎紅包5個、簽注單存根聯14張、計算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電腦鍵盤、滑鼠各1個、印表機、傳真機各1臺及新臺幣42,890元(內含賭客中獎紅包5個內之現金8,090元及被告承認為經營六合彩所得之34,800元),係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各2張、大樂透簽單1張及簽單手稿4張,係被告甲○○所有,及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乙○○所有,分別係供渠等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主張此為房租水電費,其中房租為3萬5千元、水電費為1萬5千元,見偵查卷第56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興德彩券行」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及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六合彩、台灣大樂透或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得彩金6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丙○○所有。嗣甲○○、乙○○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興德彩券行」內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丙○○所有之賭資8萬4,800元、賭客中獎紅包5個(內含現金共8,090元)、簽注單存根聯14張、計算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電腦鍵盤、滑鼠各1個、印表機、傳真機各1台甲○○所有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各
2張、大樂透簽單1張、簽單手稿4張及乙○○所有之簽單
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㈢被告丙○○所有之簽注單存根聯14張、甲○○所有之香港六
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各2張、大樂透簽單1張、簽單手稿4張及乙○○所有之簽單2張。
㈣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彩券行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賭博罪之物品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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