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8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志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先後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㈠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3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0、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的
國光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2時30分許,因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身分,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居新北市○○區○○街
○○○○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788公克),復警經其同意後進入其位於住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內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志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A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
0.578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先後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毒品之閾值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