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胡丞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101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胡丞輝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另於胡丞輝同行友人 曾偉嘉 身上扣得海洛因5包,經胡丞輝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丞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
7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48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第49頁),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7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
3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
6月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1年7月30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自承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然在被告自白以前,警方業已於被告身上扣得毒品,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並不合乎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係同時查獲之人曾偉嘉所有,非
被告所有,且亦非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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