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查獲,彭駿豪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復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被告彭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併科罰金
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採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被告彭駿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7年│││偵訊中之供述│6月24日晚間9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煙霧,逮捕時││││警察打伊、對伊噴辣椒水,││││是警察說如伊不接受採尿就││││不送伊去急診室等語。│├──┼────────────┼────────────┤│2│證人即員警 郭榮敏諸葛毅 │證明郭榮敏、諸葛毅等員警│││之結證證述│於107年6月28日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採集尿││││液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1.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中│││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液,尿液檢體編號為Q110│││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7036號。││││2.行詢問之偵查佐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語氣良好,並無││││恐嚇或脅迫之語氣,被告││││回答時情緒平和,神智清││││楚,筆錄記載與雙方問答││││內容意思大致相符。││││3.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並未爭││││執員警採尿未經其同意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通緝簡│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理系統資料各1份│2.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且當時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身分之事實││││。│└──┴────────────┴────────────┘
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駿豪雖辯以警方採尿非經其同意,然查,被告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且經勘驗警詢筆錄,被告並未爭執警方採尿過程有何違反其意願等節,已如證據清單所示。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本署發布通緝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查獲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員警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而違反被告之意思採集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而參以被告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員警遽此採集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並未逾越上開法條所規定「相當理由」之涵攝範圍,亦未濫用其裁量權,其程序當屬合法,該採集之尿液自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