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憑(原名呂惠蓉)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8、6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宜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宜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予「 陳潔玲 」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 王全真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9頁),未據扣案,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58、676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108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呂宜憑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送貨人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潔玲」之人指定之收件門市,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潔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王全真,假冒為王全真之綽號「 阿寶 」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藉此向王全真借款,致王全真陷於錯誤,委由其妻 王文君 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呂宜憑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二、嗣「陳潔玲」於同年月13日指示呂宜憑將該筆款項領出,呂宜憑即於同日中午,前往桃園市○○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先臨櫃辦理掛失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進而將該筆11萬元領出。嗣王全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全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宜憑於警詢│被告坦承先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潔玲」指定之收件門市││││,復依「陳潔玲」之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辦掛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再從其帳戶中臨櫃提領11││││萬元,自留2萬元做為報酬,其餘9││││萬元轉匯至「陳潔玲」指定之 高珮瑤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事實。│├──┼────────┼────────────────┤│2│告訴人王全真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詢中之指訴│以假冒為「阿寶」友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委託其妻王文君匯款11萬元││││至「阿寶」指定受款之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佐證告訴人委託王文君匯款至被告前│││作社匯款回條1紙│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佐證被告自行臨櫃辦理掛失存摺,進│││存款明細表、匯入│而將該筆11萬元領出,其中之9萬元│││明細、存戶掛失/│轉匯與高珮瑤之事實。│││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提領傳票各1份││├──┼────────┤││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6│郵局匯款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陳潔玲」,並取得報酬2萬元,此乃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涉有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然該等款項係由告訴人委託王文君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依法該等款項本應分別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仍不就此部分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伯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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