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林琮峻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大奇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怒火地平線」等7部影片,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取得出租、出售影帶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威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105年前開7部影片上映後某不詳時間,上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在大奇商行店內,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下稱附表所示光碟),並以每片39元至49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威望公司派員訪查,發現出租光碟為盜版光碟,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5月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光碟片1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望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琮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琮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易卷第68、63頁),核與證人即威望公司職員 莊育翔 於警詢、於警詢(警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宗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調偵卷第8-10頁,審智易卷第7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商業登記資料查核明細、如附表所示光碟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勁毅多媒體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址本件是定址授權簽約店之DVD影本片,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大奇商行」(星巴達DVD出租店),並非授權店家)、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032910號函(認許威望公司變更登記)、勁毅公司與告訴人所簽授權合約書、本院核發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554號)、大奇商行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11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18、28-46、47-52、168-217、218-222、223-226、227-24
4、246-257、258-278、280-297、299-317、322-329、3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英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英國屬蓋曼群島商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重
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關於被告之論罪法條(贅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而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處刑條文均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林琮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於店內多次公開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基於營利目的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性,就其多次陳列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琮峻身為大奇商行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經
營事業,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所示光碟11片非鉅,參以其有與告訴人威望公司和解之意願,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易字卷第63頁),顯見堪認尚有悔意(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有告訴人出具陳述意見狀),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冷氣經銷商修理除溼機、管材料,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易字卷第88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98條原規定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上開規定已修正為: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附表所示光碟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後所查獲,應依修正後規定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11片,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林琮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威望公司達成和解。茲念其本案所查獲附表所示光碟數量非鉅,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備註│├──┼───────┼──┼─────────────┤│1│怒火地平線(深│2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優質版│││海浩劫)│││├──┼───────┼──┼─────────────┤│2│刺客教條│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3│卡內陰│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4│第一夫人的祕密│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優質版│├──┼───────┼──┼─────────────┤│5│樂來越愛你│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6│沉默│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7│刺客教條(藍光│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片)│││├──┼───────┼──┼─────────────┤│8│正宗 哥吉拉 │1片│光碟外盒註記繁體字幕│├──┼───────┼──┼─────────────┤│9│沉默(藍光片)│1片│光碟外盒註記大陸母帶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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