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長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7年1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